《陕北情歌》和《陕北民俗歌谣精选》二书系榆林市横山区人李发源所编撰,但书中大部分内容几年后却出现在榆阳区政协编纂的《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一书中,原作者李发源认为编纂方侵犯了其上述二书著作权,遂将榆阳政协起诉到法院,2020年7月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败诉
侵权事实发生后,原被告曾协商处理,并达成处理意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44万元,后因被告担心无法出账而未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的日期是2018年4月2日。李发源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陕北情歌》《陕北民俗歌谣精选》的侵权,并停止发行、销售、再版《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收回、销毁相关纸质、电子版;2、判令被告在《陕西日报》等媒体刊登经法院认可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等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榆阳文库》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出版,共15卷16本,区财政先后拨专款500万元,每卷30万元,印刷1500套。总编系榆阳区政协原主席纪生荣,主编系榆阳区文化馆原馆长马永生。
《陕北情歌》《陕北民俗歌谣精选》两本书的作者李发源系榆林市横山区教育督导室干部、横山区政协文史研究员,出版《陕北民间故事选》等黄土文化书籍10本。《陕北情歌》《陕北民俗歌谣精选》是他分别于2002年、2004年正式出版的书籍。
2018年6月6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定:榆阳区政协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编纂的《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也并非其职务行为,故不能作为适格被告。驳回原告李发源的起诉。
上诉成功
李发源不服法院裁定,于2018年10月8日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指令榆林市中级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陕西省高级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高院认为,李发源起诉榆阳区政协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名称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榆林市榆阳区委员会,系该单位住所地对外公示的门牌名称,并提供了被告住所地、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民事诉讼中被告明确的情形。一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裁定如下:一、撒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陕08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追加被告
2019年9月6日,李发源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依法追加榆阳区政协办公室、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为被告。
2020年1月31日,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4日,省高院对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榆林中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张修安律师说:
一、原告对《陕北情歌》《陕北民间歌谣精选》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即作品的形式,是指形式的独创,不是指思想或理论观点的创新。原告为了撰写《陕北情歌》《陕北民俗歌谣精选》两本书,从1980年开始就购买了录音、摄像、放像、VCD、DVD、打印、电脑等设备,耗资4万多元,历时22年,收集、整理、改编、创作陕北歌谣一万多首。并于2002年12月出版了《陕北情歌》一书,该书中原告第一次将陕北民歌分为五大类,将陕北民歌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理论水平,得到国内相关专家、学者的认可、肯定,是对陕北民歌研究的一大贡献,其成果在形式上完全由原告独创;2004年11月又出版了《陕北民俗歌谣精选》一书,该书95%内容及形式属于原创。
二、榆阳区政协编纂、出版并发行《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对原告构成侵权。2017年下半年,原告发现《榆阳文库》在榆林公开销售,其中《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中有原告上述两本书中的大量内容。经过一个月的调查取证,原告发现被告编撰的《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中“生活歌谣”部分94%以上的内容属于剽窃,其编排体系、编排创意、歌谣分类、目录顺序、歌谣内容、注释文字与《陕北情歌》一模一样(包括99处错误的地方都与《陕北情歌》中的防伪标志一模一样);《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中“民俗歌谣”部分88%以上的内容与原告《陕北民俗歌谣精选》的编排体系、编排创意、歌谣分类、目录顺序、歌谣内容、注释文字一模一样(包括10处错误的地方都与《陕北民俗歌谣精选》中的防伪标志一模一样)。《陕北情歌》共收录情歌205首,总字数为924512字,其中193篇情歌被被告编撰的《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使用,侵权字数为856512字,侵权比例高达94.3%。在该书中被告隐去原告的书名、姓名,并将原告《陕北情歌》的书名变更为《榆林市民间文学集成精选》,署名为马永生主编。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侵权事实。原告的《陕北民俗歌谣精选》共收录民俗歌谣291首,总字数为719283字,其中256篇被使用,侵权字数为592283字,侵权比例高达88%。
被告榆阳区政协、榆阳区政协办公室未经原告许可,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稿酬,大量使用了原告两本书中的内容,且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故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从1980年开始,利用业余时间,历时二十二年,收集、整理、改编、创作陕北歌谣一万多首,先后为此耗资多达4万多元。为了调查取证制止其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往返于横山、榆阳及其他市县之间,已花费46880元。《陕北情歌》《陕北民俗歌谣精选》两本书自出版以后,被横山区委、区政府作为文化名片对外交流、馈赠,作为非遗进校园读本进入各县区中小学图书室,广受读者喜爱,社会反响很好,市场前景广阔,并被国内二百多所大学收藏。原告的两本书多年来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先后获得各项稿酬及政府的各项奖励、奖金高达40多万。现仍有许多单位及个人协商、洽谈使用、合作等事宜,但终因被告的侵权而无法进行,远期经济损失不可估量。被告现已印制《榆阳文库》2000套,并计划再版重印,且每套售价3700元,总价值740万元,其中《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定价178.00元,价值356000元,《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中抄袭内容高达92%。
被告观点
被告榆阳区政协的代理人辩称:1、陕北民歌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著作权属特定的陕北族群所有。原告整理的资料集,没有著作权,其表达方式与内容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中共榆林市榆阳区委常委会为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决定由被告负责编纂《榆阳文库》,被告编纂《榆阳文库》是依法执行公务,按著作权法规定,属于合理使用,无需经过原告许可无需向其支付报酬。3、原告的《陕北情歌》内容是按照歌谣名称排序,《榆阳文库》是按照歌谣内容排序,因此,榆阳区政协没有侵权。4、编纂《榆阳文库》系财政拨款,对外赠送,没有盈利。5、榆阳区政协系群众团体,没有账号,没有财政拨款,因此,没有执行能力。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陕北情歌》《陕北民俗歌谣精选》应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系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相应单位,原告不应有其著作权。2、原告的《陕北情歌》系对陕北民歌的收录集,并非原告所创,没有独创性。3、涉案图书与原告之材料具有本质区别。虽然被告的涉案图书与原告的图书均为汇总整理,但,原告的只是用民歌曲目做分类,涉案图书则采用歌词内容的方式为分类,二者有明显的差异。4、被告使用涉案材料之行为系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具有公益正当性,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上海古籍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榆阳文库·民间歌谣卷》中出现的“错字”,系“陕北方言”。6、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显著过高。被告的涉案图书,系完成公益目的,没有任何盈利。
因案情复杂,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文 图 /吕索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