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许桂娟(律师)
2019年2月22日,中央政法委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简称“凯奇莱案”)卷宗丢失,山西王建刚与王永安、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简称“山西王见刚与王永安纠纷案”)等问题的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布。
联合调查组公布的对于卷宗丢失的调查结果有二:1、王林清监守自盗,为了发泄对单位的不满以及自己能够继续办理该案阻止案件移交他人而自己窃取了卷宗材料。2、王林清和崔永元将标注为绝密、机密的卷宗材料发到网上涉嫌泄露国家秘密。
调查结果公布后,法律界对于王林清监守自盗的结论一片哗然,纷纷提出质疑。本律师也认为结论轻浮,证据不足。且不说主观上为了泄愤而盗取自己具有保管责任的卷宗相当于用打自己耳光的方式气别人的荒唐性;也不说既然为了泄愤不让别人顺利办案而盗窃案卷,那么就应该盗窃重要的能够起到阻止别人了解案情接替自己办案的材料。王林清既然也已经分辩出那些没有备份的、不可复制东西才是重要的,为何将重要的东西要留下,自己仅拿一些无足轻重的可以调取、复制得到材料呢?其实,说王林清监守自盗的事实证据不足,主要是联合调查组公布的调查结论中,认定这个事实的只有王林清的供述或者自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比如:既然王林清承认将案卷材料拿回自己家中(而不是丢弃或毁灭了),那么调查组为什么没有从王林清家中查获这些材料的物证?还有,既然王林清将材料拿回家后就贼喊抓贼,要求领导调查并要求查看监控录像。而王林清之前爆料说:领导程某某查看了录像后,给出的答复是监控坏了,调查组现在给出的结论是:程某某确实去查看了录像,并且录像没坏(运行正常,没有报修记录)。根据规定,最高院监控录像规定录像保存3个月,3个月以后才被覆盖。那么程某某应王林清请求在12月15日查看监控录像后的给出的真实答复是什么?是否有王林清在11月25日22-23点进出自己办公室的监控?或者王林清最后一次持卷宗汇报案情之后至11月28日报告失踪的这段时间进出该办公室的人员情况是什么?这些事情没查清楚,调查组如何能够得出王林清就是盗卷人且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话题拉回来,网上对于王林清是否监守自盗的问题质疑已经足够多,本律师不再赘述。我主要想谈谈调查组认为王林清偷拍二审部分副卷材料,其中部分视频、材料后来被发到网上,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已被刑事立案的问题。王林清曝光二审副卷的部分内容是否涉嫌泄露国家秘密呢?
首先我们来看什么是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保密法第二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性质或者概念,第九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范围。而人民法院审判副卷里领导的批示是否符合保密法第二条关于国家秘密的性质或概念?可以确认,没有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材料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秘密,非经程序认定也不是保密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秘密。同时,凯奇莱案件副卷资料也不在保密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至(六)的事项之内。那么,是否属于该条第(七)项的范畴呢?我们来看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很明显,王林清拍照并被披露到网上的是陕西省政府、最高院领导对凯奇莱案件进行审判的请示、批示材料,这些材料顶多属于工作秘密,属于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既然不是国家秘密,对其拍照、曝光的行为自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客体要求。既然如此,王林清被作为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刑事立案,显然属于定性错误的刑事司法行为,应当纠正错误并立即撤销案件。
为了搞清王林清的行为性质,我们还是有必要看看王林清拍照并被崔永元曝光的副卷材料是些什么东西。
我们来看从崔永元微博相册截图的图片(原微博被屏蔽)
被发到网上的相关资料
图一(1)陕西省政府2008年54号文件
图一(2)陕西省政府2008年54号文件
图一(3)陕西省政府2008年54号文件
图二(1)最高院2013年11月的批示
图二(2)最高院2017年12月的请示、批示
从上面图片可以看出:王永清拍照被崔永元曝光的本案副卷材料是图一:陕西省政府向最高院递交的2008年54号文件,图二:2013年最高院对此案的批示、2017年最高院领导对此案的批示。
从图一内容来看此,陕西省政府就此案与最高院民二庭相关人员密谈、磋商并因此形成自己对此案判决意愿,并为此向最高院呈送的正式文件。本来法院判案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或者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客观公正的做出裁判,用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陕西省人民政府无视国家依法治国的要求,偏袒、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之外违规向审判此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干涉,要求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审判。文件虽是以政府名义呈送,却体现了陕西省政府个别领导的非法意愿和非法行为。所以,此文件不曝光不但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反而是对国家法治利益的严重侵害!因此,曝光无害曝光有益!
我们再来看图二。图二是最高院领导在2013年11月份和2017年12月份相关人员对此案的请示、批示的内部非正式材料。其中2013年11月份的批示仅是要求对有凯奇莱案件相关处理情况进行保密。此没有实质内容,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另外,在2013年11月份批示之前要求予以保密的相关材料,王林清没有曝光。因为案件的判决、裁定都是法定公开的司法文书,所以周强、奚晓明批示要求保密的“案件处理情况”显然不是判决、裁定本身,而是各领导对此案进行如何判决裁定的要求和批示。通过联合调查组公开的调查结果,我们知道2008年陕西省政府的54号文是非法干预本案处理的材料之一,但2013年11月份之前奚晓明、周强等对此54号文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的批示未公开曝光,调查组也未加说明。因此,2013年11月份之前,法院领导有非法干预案件的嫌疑但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图二(2)的材料有2017年12月份法院相关人员、领导对案件进行请示、批示的具体内容。从内容来看,显然不属于联合调查组所确认的基于案件的复杂性,法院领导合法的加强了案件依法监督和管理的范畴。因为,(2011)民一终字第8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合议庭成员是: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孙延平、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图三 (2011)民一终字第8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后一页
再看图二(2)向领导请示的人是谁?韩玫?孙延平?沈丹丹?统统不是?请示的内容是什么?是案件超期,不汇报请示不能延期的延期申请?案件适用必须需要请示否则不能解决的法律冲突?案件出现了法官不掌握的、不请示研究不能做出判断的超出审判常识的案件事实?NO!统统不是!申请人是操刀判决书内容的撰写、修改但本人并非是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做出判决的杜万华!请示批示的内容是:判决书的内容点到了非提到不可的上诉人关于勘察合同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判决书确认勘察合同继续履行但确认的是勘查合作行为的继续履行而不是探矿权转让的继续履行,所以从文字逻辑上不矛盾,且对(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没有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根据此法条规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解决,且人民法院院长组织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所以,在凯奇莱案件中有什么样的疑难、复杂问题是审判委员会所解决不了的呢?有何问题是院长不能在审判委员会上提出来由审判委员会共同讨论、研究决定的呢?为什么非要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外,领导利用自己的职权采取命令、高压的形式进行口头指示、书面批条、批示的形式来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呢?而图二(2)杜万华向周强院长请示的内容恰是后来凯奇莱公司所控诉的判决没有可执行的实质内容,是陕西省政府文件干涉的对方当事人赢了判决输了官司的根源!
综上,王林清拍照、通过崔永元曝光的凯奇莱案二审副卷的相关材料,虽然都标注有绝密或机密字样,但是他们的行为不但不是侵犯、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反而是对身负最高司法权力的相关领导违法干涉办案、破坏依法司法、公正判决的违法行为的有利揭露!这种揭露无关国家安全,如果能一查到底反而能加强国家司法的公信力!维护国家法治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大义之举!这种行为不但不该被追责,反而应该给予大力褒奖和鼓励!
许桂娟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文/许桂娟,专职刑辩、刑事代理律师,以善辩、敢辩、辩护角度刁钻、代理意见被采纳率高而著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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